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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协议约定“再无劳动争议”,员工还能再向单位主张权益吗?

2026 09 01 13:34:15

【实务问题】

离职协议约定“再无劳动争议”,员工还能再向单位主张权益吗?


【结论综述】

一般而言,员工和用人单位签署“再无劳动争议”、“再无其他争议”、“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等离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员工签署文件后又反悔去申请仲裁的,司法裁判机关一般不予以支持。员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负责,否则民事主体签署协议后都反悔去诉讼,将极大影响社会信用体系,导致签字的法律效力降低,引发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但是,以下四种情形下,员工仍然可以主张相应权益:(1)如果员工能举证证明其签署协议时单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依法可请求撤销,但举证责任较高,员工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说服法官。(2)如果用人单位作出了与离职协议相悖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证明该离职协议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员工可以举证签署离职协议前后双方的沟通记录,证明单位存在和协议相悖的误导或承诺。(3)单位在协议签署后又发放了某类权益,与协议内容约定相悖,此时员工可以主张该类权益发放不足,要求依据双方约定或相关制度不足。(4)协议内容较为宽泛模糊、内容不明确、未覆盖特定款项,或有证据证明存在未结清的法定权益,员工仍可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权利。

笔者曾代理某员工申请仲裁要求绩效工资一案,双方在2024年2月签署离职协议,约定再无劳动争议、工资已结清,但离职时双方曾口头沟通过,上一年的绩效工资一般在3月进行考评,考评后发放。2024年4月,公司发放了绩效工资,但金额极低,对此员工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公司在签署离职协议后发放绩效工资的行为,可以证明绩效事宜未在离职协议中涵盖,且单位未举证考评及发放金额的依据,因此支持了该员工全额绩效。


【司法裁判】


案例一: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郝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718号】


一审判决:一、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郝某2014年4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提成佣金263861.53元;二、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郝某2014年4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提成佣金263861.53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郝某主张提成佣金未包含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中,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则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薪资、任何福利待遇都再无争议,但该协议中未涉及到郝某工作期间的提成佣金,一审庭审中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亦认可佣金尚未发放的事实,同时郝某提交的录音材料中亦有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郝某补偿金不包括销售佣金,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不包括提成佣金,对郝某主张的提成佣金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陈某某、广东某某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2122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民终196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申10088号】


(一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本协议签订之日时双方已经结清所有关于借款、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等债权债务,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原告当庭提供与被告人事部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让原告不要纠结条款,虽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条款显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该聊天记录表明对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在该协议上签字后由财务打款,但是由于原告未及时收到相关款项而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对原告离职事宜仍存争议……

对于原告2021年7月至11月补贴11280元问题,由于该补贴属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且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双方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意见不一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对2021年7月至11月应发补贴11280元的确认,现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07.5元((220410.04元+11280元)÷12个月),结合原告在职时间一年七个月的情形……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核算为38615元(即19307.5元/月×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志向支付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补贴11280元;二、被告广东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志向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615元;三、驳回原告陈志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志向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924元、销售奖励款52893.36元、差旅费25255.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366.10元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工资差额,经查明的事实,陈志向于2021年11月27日与中科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结清所有关于借款、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等债权债务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志向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于2021年11月29日与中科公司的销售助理李玉丽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根据李玉丽发送的薪资费用明细表,核算中科公司欠付的工资差额。因陈志向与李玉丽聊天的时间是在涉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之后,且当陈志向在微信中要求李玉丽标注没发的款项时,李玉丽表示其不清楚。

因此,陈志向《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之后,又以其自行核算的金额主张中科公司欠付其2021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2924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销售奖励款52893.36元,该款项无相应的工作成果作为计算依据,且未经中科公司确认,无法认定是陈志向离职前的应得款项,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陈志向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结合本案双方确认的陈志向的收入构成,经核算,陈志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07.5元。陈志向在中科公司处共工作了一年七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合计38615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合法有据,予以维持。

(再审)本院认为,虽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条款显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但根据陈某某提供的与某某公司人事部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结合陈某某因未及时收到相关款项而申请劳动仲裁,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陈某某的离职时间、工资标准、2021年10月工资差额、销售奖励、差旅费和经济补偿金数额存在争议,处理并无不当。因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21年10月工资差额为2924元、销售奖励为52893.36元,且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二审法院结合陈某某的收入构成、工作年限等,核算出陈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8615元,亦无不当……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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