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袁晟,上海博爱方本(常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彦公司法团队成员
《公司法》第46条和第95条规定了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法》第32条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了公司的登记事项,可以看到,上述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公司的登记事项存在相当部分的重合。若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变更,该事项恰为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应依据《公司法》第34条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又应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其中,若变更事项“需要对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决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决议决定”。而针对修改章程的决议,《公司法》第66条要求对公司章程的修正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问题随之产生,若在章程修改时,针对股东、经营范围或住所地等事项进行变更,是否需要进行股东会决议?若需要决议,决议通过所需的比例是一般多数决还是绝对多数决,是否需要严格依据《公司法》第66条规定的比例?若无需进行决议,能否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文就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一、立法现状
对于上述问题,立法仅对股权变更情形进行规定。《公司法》第87条规定,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认可了因股权变更导致的公司章程修改可不经过股东会决议。
对于其他事项的变更,是否也存在可免于经过决议的情况,从立法中尚不能找到答案。或许可以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中的“需要对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决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决议决定”解释为承认了无需通过决议修改章程的可能性,但一方面可以认为该规定是针对《公司法》第87条的特别规定,一方面《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监注〔司〕函〔2022〕169号)要求“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似难理所应当地做出以上解释。在立法付诸阙如的情形下,对于该问题的答案我们尝试到司法实践中去进一步寻找。
二、实践观点
实践中,法院对这一问题存在三类观点,多数裁判观点认为描述性事项引发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无须再次作为章程修改进行表决,少数裁判观点或认为需经过一般多数决对章程中的描述性事项进行修改,或认为需严格经过绝对多数决对章程中的描述性事项进行修改。
(一)多数观点:描述性事项引发的章程变更无需再次表决
多数裁判观点以效力性事项和描述性事项的区分作为立论点,认为章程记载事项分为效力性事项和描述性事项。效力性事项指的是足以影响公司运营活动的事项应属实记载事项,其变更属于章程的修改行为,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描述性事项指的是单纯进行事实确认,描述生效决议或协议结果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属于章程中的描述性事项。采取这一裁判观点的包括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民终9121号判决、上海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22号判决、浙江高院(2019)浙民申1501号裁定、宿迁中院(2021)苏13民终2210号等。
此外,在新疆高院(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案件中,该再审被申请人答辩时出示江平、赵旭东、王保树、石少侠、史际春等学者的专家意见书,意见书表明:“房地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张东升房地产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不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公司章程’不能机械、僵化地认为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所有事项的变更都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包括描述性事项和效力性事项;单纯进行事实确认,描述生效决议或协议结果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发生变更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公司章程’,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描述性事项引发的章程变更仍需进行表决,但一般多数决即可通过
该裁判观点同样认可“章程中描述性事项的修改仅属于单纯的事实确认”这一观点,然其认为对章程的修正仍需经过股东会决议,惟将其视为一般事项进行决议,因此对章程中描述性事项的修改需经一般多数决表决通过,无锡中院发布的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典型案例(2023-2024年)之六、南京江北新区法院(2023)苏0192民初12782号判决采此观点。
(三)描述性事项引发的章程变更仍需绝对多数决通过
此外,另有法院严守《公司法》第66条,认为无论何种事项的修改均构成对章程的修改,因而需要绝对多数决通过, 合肥中院(2021)皖01民终5499号判决、昆明中院(2023)云01民终19082号判决持这一观点。
三、律师观点
可以看到,对因描述性事项引起的章程变更,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的问题,立法仅对股权变更情形进行规定,司法实践虽多数认为此时无需另行决议,然而并不能形成统一意见,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仍是人言人殊。
在分析答案之前,不妨先行考察一下因股权变更引起的章程修改规则的立法演进历史。这一立法初次出现在2005年公司法。在2005年修法以前,依据当时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需经过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而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股东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这导致该次股权转让即便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决议的情况下,也无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受让人无法获取完整的股东资格。在当时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究竟以股东名册、公司登记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为时间节点的问题还没有达成统一的大背景下,这个问题就显得更为严重,致使过半数同意即可转让股权的规定在实质意义上被架空。
为回应这一问题,2005年公司法第74条明确“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然而,这一立法上的修正仅解决了章程修正这一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公司登记机关并不因此轻易废除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因此实体上与行政登记上的龃龉亦未消除。直至2009年原工商总局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9〕83号)(现已失效),明确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这一争议方才尘埃落定。
因股权变更引起的章程修改的相关操作规范依赖公司法与有关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的协力,从而解决了内部公司治理和外部公司登记两个环节的问题。由此可见,立法是解决争端的最好路径,尤其是其中牵涉公司登记的相关问题,司法裁判对于公司登记问题并无刚性的约束作用。
在目前规范缺位的情况下,对于因其他描述性事项变更而造成的公司章程修改,本文观点认为,描述性事项变更引发的相应章程条款修改,并非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也非股东会决议可以左右的法律效果,而是由于其他法律事实引发的客观法效,公司章程仅仅是如实记载由于其他法律事实引发的相应条款变化。若另行要求公司股东会决议,既不符合描述性事项不直接涉及公司且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规则逻辑,也会给公司治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本文认为这是这一问题的未来发展方向,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建议依据法院裁判的多数观点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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